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鲍*、常治国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同一诉讼的被告常治国居住地为偃师市辖区,另该欠条注明若产生纠纷在偃师协商或诉讼解决,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河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的欠条上并不显示另一被告常治国。我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惠济区,本案应由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河南*有限公司向鲍*出具的欠条上,欠款担保人常治国签名并注明若产生纠纷在偃师协商或诉讼解决,鲍*据此起诉并将常治国也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常治国作为同一诉讼的被告,其居住地在偃师市,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