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鑫安**公司诉国**司货款纠纷一案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6月2日,河南国*限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和洛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洛阳市*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钢材的义务,期间,河南国*限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的122项目部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08年6月24日,被告洛阳*限公司122项目部出具欠条认可还欠洛阳市*有限公司钢材款290304.21元。随后在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多次催要下,河南国*限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截止起诉时,河南国*限公司第二分公司122项目部还欠洛阳市*有限公司钢材款100304.21元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之规定,河南国*限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157152.43元,为此,洛阳市*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河南国*限公司支付货款100304.21元,并支付违约金157152.43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货款100304.21元。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

二、如被告河南国*限公司未按上款规定期限履行,应另向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7152.43元。

本案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