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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高**为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高**为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力、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向被告高**供应喷塑粉。截止2010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90元,并给原告写有“证明”,载明:“瑞达厂今欠塑粉款柒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整(原2010年4月23日前手续全废)高**,2010年4月23日”。后被告给付货款11290元,下欠65000不予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证明为凭,欠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提出让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贷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货款65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使我无法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让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就给我打一次电话,让我和原告私下调解,没有告诉我开庭时间,当我和法院联系时,法院称以邮寄形式说我拒绝签字为由就开庭了,事实上我根本不知道邮寄送达的事情。法院让我把证据提交法院看一下,好做调解,我将证据提交法院一个星期后,法院打电话称原告不同意调解,将我提交的证据给我,就草草做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2010年4月23日欠原告76290元,以前手续全废,后我付原告货款11290元下欠65000元不予支付,完全不是事实。我于2010年9月3日退粉39箱,2010年9月4日付原告5000元,2010年11月27日付原告15000元,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本案适用法律是原告按撤诉处理的,而不能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消原审判决书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给双方进行了调解,然后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邮局的人说高**不愿意接收。后来法院的人又多次通知高**,高**仍然没有到庭。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下发了补正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审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判决书落款时间为“二○一一年七月五日”,后经原审法院裁定补正为“第一百三十条”、“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2、原审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向高**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邮件被邮局以“拒收”为由退回。原审判决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向高**邮寄送达判决书,邮局以“本人不在家”为由退回。2011年5月16日,原审法院向向高**送达了判决书,高**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2011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向高**送达了补正裁定书,高**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二审庭审中,高**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审法院向高**邮寄送达的地址和电话均是正确的。

3、二审中,高**提供了4张高**出具的收条,其中两张为2010年9月4日、2011年8月23日,高**出具的收款条共计20000元,另外两张为高**2010年9月3日出具的退货条,内容分别为“拉粉壹拾陆箱(木吉纹)”、“拉粉贰拾箱(厂规格)另加1箱”。关于20000元付款,被上诉人高**提交了一份2010年4月21日入库单,称高**所付20000元系付该入库单中54箱货物的货款。入库单中无签名无公章,经手人处加盖了一枚私章,高**称系高**的私章,高**不予认可。关于退货,高**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经与高**联系,认可高**拉走的粉为39箱,起诉时已将退货款11290元从欠款中扣除,仅起诉65000元。高**对此表示不认可。

4、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单价为每箱20公斤,每公斤13元,每吨11900元,高相臣的代理人还说明价格有品种的差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提交的由高**出具的4张收条,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认为高**所付的20000元系付2010年4月21日入库单中54箱货物的货款,但入库单时间在欠款证明时间之前,欠款证明中已明确说明之前的手续全部作废,故对于高**的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欠款证明出具后高**向高**支付的20000元应从76290元欠款中扣减。对于退货39箱,高**认为起诉时扣除的11290元即退货的价款,高**虽表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20000元之外还曾经付款,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高**扣减的11290元接近且不低于39箱货物的价款,本院对于高**的说法予以采信,退货款不应再从欠款76290元中扣减。综上,高**应偿还高**的欠款数额为5629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为:高万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高相臣货款5629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高**负担1000元,由高**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高**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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