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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公司上诉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医院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

p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多年来,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供销关系,原告依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向原告滚动付款。因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原告业务代表从被告处借走价值114480元的物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方同意扣除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其工作人员从被告处借走物品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来看,原告是同意将该笔款项扣除的,故该笔款项

(11448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5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8日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洛阳**民医院承担5000元(诉讼费原告己预交本院,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同意扣除120000元明显是断章取义,是错误的认定。因原业务员向被上诉人借药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民医院辩称:1、原审判决从290000元欠款扣除114480元是正确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承担业务员借走近12万元药品款。2、基于表见代理,邵*的行为对上诉人也产生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上诉人**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民医院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邵*的权限为销售,未授权邵*向洛阳**民医院借药品的权限。2、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0日的电话录音未显示双方已达成从290000元货款中扣除业务员邵*所借药品折款114480元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医院长期存在药品供销关系,被上诉**人民医院对欠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货款2900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执的邵*所借药品114480元是否应从上诉人货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邵*向被上诉**人民医院借药品的行为已超出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且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对邵*借药品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邵*借药品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故被上诉**人民医院应给付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

p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

p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洛阳**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均有洛阳**民医院负担。先由河南**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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