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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江苏华盛**有限公司、常州华**限公司、第三人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林德商贸有**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盛天龙)、常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盛恒能)、第三人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梅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常州华盛恒能、第三人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委托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在上海超**能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生产。2013年11月11日起,原告洛阳**限公司向被告华盛恒能供货,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华盛恒能欠原告供货款90741.5元,因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供货款90741.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华盛天龙、被告常州华盛恒能未答辩。

第三人曹*波述称:我于2009年12月到上海超**阳能公司物料部任库管员,签订有劳动合同。孙**是我同事,她是公司采购部的人员。常州华盛恒能在上海超**阳能公司实际生产时,我任公司劳保库、辅料库、备件库库管员。洛阳**限公司主要供应劳保及生产电池片的辅料,接收洛阳**限公司所送的材料正好是我的职务范围之事。洛阳**限公司提供到法庭的十六张销货清单,其中十五张是我本人的签名,另外一张是我同事韩军龙值班期间所签。我签收时销货清单上填写有收货单位、时间、品名、单位、数量,没有填写单价及金额。

原告洛阳**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清单和总价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常**恒能供货的品种、数量、单价等;2、江苏华**发布的编号为2013-055号的上市公告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江苏华**租赁上海**)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3、江苏华**发布的编号为2013-063号上市公告一份,证明江苏华**和常**恒能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常**恒能每年向江苏华**缴纳管理费3600万元;4、江苏华**发布的编号为2014-045号的上市公告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江苏华**与上海**)公司解除租赁关系,2014年7月24日江苏华**与常**恒能解除委托关系;5、原告与常**恒能员工孙**之间办公邮件打印页面6页、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生产辅料采购订单三份、开票资料1页,证明被告常**恒能采购原告生产辅料产品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限公司长期与上海超**阳能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上海超**阳能公司提供生产电池片的辅料等产品。2013年11月1日,被告江**与上海超**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生产经营协议》,约定上海超**份有限公司提供全资子公司上海超**阳能公司及上海超**阳能公司的厂房、部分生产设备、技术工艺,被告江**负责购买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并提供部分流动资金的方式,双方进行两年的合作生产经营。后被告江**与被告常州华盛恒能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将与上海超日约定的合作生产权益委托给被告常州华盛恒能进行太阳能电池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且不限于采购、生产、研发、销售、资金等活动,合作期间生产出的产品所有权均归常州华盛恒能所有,公告显示常州华盛恒能向江**支付管理费为3600万元/年。

2013年11月,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在上海超**阳能公司实际生产中需购买原辅材料,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该公司采购部员工孙**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负责人范*下订单,讲明生产辅料需求明细,原告负责人范*将被告常州华盛恒能所需原辅材料送至该公司在上海超**阳能公司的劳保、辅料库,由劳保、辅料库库管员曹**确认数量、种类后接收,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名。截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洛阳**限公司向被告常州华盛恒能供货16次,货物总价值90741.5元。因被告常州华盛恒能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洛阳**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江苏华盛天龙、被告常州华盛恒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二被告同等价值1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有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江苏华盛**有限公司、被告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二被告同等价值1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洛阳**限公司向被告常州华盛恒能供货,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的生产辅料采购订单,本院认定被告常州华盛恒能欠原告洛阳**限公司供货款90741.5元。被告常州华盛恒能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江苏华盛天龙与被告常州华盛恒能签订有《委托经营协议》,且双方约定常州华盛恒能每年向江苏华盛天龙支付管理费3600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买卖合同货款90741.5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常州华盛恒能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90741.5元,应由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偿还,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应在常州华盛恒能承担不能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洛阳**限公司款90741.5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华盛**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8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088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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