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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煜华耐火材料厂诉被告杨**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偃*煜华耐火材料厂诉被告杨*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偃师*料厂诉称,被告为原告推销产品欠货款46914.50元不付,请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并承担从诉讼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聘用被告为原告业务主办,负责办理江浙等地销售M45料粒、粉业务,被告直接从原告厂购货,再外销各地。止2007年6月28日的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6914.50元,原告以发货人、被告以收货人身份在结算汇总表册上签字。2008年4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声明,声明内容为:由杨*销出去的产品,应与杨*结算,我厂不让与杨*结清货物的说法均是谎言等;该声明原件交被告杨*,由杨*持原告声明向客户结算,声明复印件杨*签名留厂。被告至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46914.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8日双方结算汇总表一份、2005年5月20日聘书一份、2008年4月21日声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形式上的聘用关系,但实际由被告直接从原告处提货,然后再进行销售;原告以发货人、被告以收货人的身份在2007年6月28日进行业务核算,明确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在2008年4月21日,应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出具的声明书,由被告直接进行销售业务结算,这些事实均说明原、被告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偃师市*厂货款46914.5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31日即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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