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至美办*限公司诉被告武*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至美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至美办*限公司诉称,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20290元;被告偿付发货合同中约定的拖欠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武*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至美办*限公司与被告武*长期有购销办公家具等业务,由原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至美公司货款贰万伍仟贰佰玖拾元整,武*,2010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武*于2010年9月份偿还5000元货款,至今仍欠20290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武*向洛阳至*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被告到期不归还该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发货合同中约定的拖欠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发货合同上并未有被告武*的签名,武*也没有到庭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付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290元及利息(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元,由被告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