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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王**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偃师市民主路从事电脑散件批发,自取“诚信”二字为字号,被告从事电脑散件零售。自2009年12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进货,至2010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诚信货款陆*整(计6000.元)王海升2010年11月23日。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吴*向法庭提供证据有:2010年11月2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升欠原告吴*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升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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