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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琴诉被告王**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王**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影响案件审理的事由消除以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1年7月6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魏**,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04年我开办种子经营门市期间,被告在他村也从事种子销售。同年9月份,被告到我的门市上联系要种子,并从我处多次拉走了小麦种子,每次给我出具有单据。在种子销售结束后,被告迟迟不与我结算,至今仍欠我种子款3056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我的小麦种子款30566元及利息和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原告说我欠他30566元是怎样欠的须有凭据,我和她算账时有依据,数额也是相符的,她说多次讨要是假的。原告属重复立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出具的8号、10号、11号、12号、13号票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小麦种子共计21000斤,原告按其自定价格折款30566元。

被告质证时提出其实共有13张票据,少了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9号票据,属证据不足的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算过帐。原告称虽然该对账单上没有双方签名和注明对账日期,但该对账单是原告亲笔书写,日期应是2004年10月24日;2、原告金*及其丈夫胡**为被告出具的四张收款条复印件(原件在原告诉被告之子王**货款纠纷一案中已提交本院,见(2005)伊三民初字第127号卷宗第16、17页),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33000元。

原告承认该对账单是自己亲笔所写,但认为上面没有签名和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四张收款条,认为33000元收款条已折抵了被告之子王**欠自己的小麦种子款,不应二次折抵。

在本案立案前,原告及其丈夫胡**已以被告之子王**欠其小麦种子款24000元为由,起诉王**,并在本院立案。该案经一审[(2005)伊三民初字第127号]、再审[(2007)伊*再字第15号]、二审[(2008)洛*终字第1295号],最终判决被告王**给付原告12885.9元。

为全面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05)伊三民初字第127号卷宗,该卷宗第14页附有被告之子王**给该案原告金*、胡**夫妇出具的欠条,证明欠二原告货款为45885.9元。该卷宗第47页显示,法庭在对胡**调查时,胡**向法庭陈述:“问:被告在你处共拉的多少粮食(麦种)?价值多少?答:拉的粮食(麦种)我记不清了,后来算账后拉麦种等粮食的条子当场都销毁了。问:是谁撕的?答:我,总条子一打,碎条子就没有用了”。该卷宗第58页至59页显示,法庭在对金*调查时,金*向法庭陈述:“问:最后算账是和谁算的?答:王**,我多次和他们算账,王**和王**之间互相推拖,前几次就没有算成帐,最后和王**算,他给我打了张总欠条。问:这次算的帐是他们俩(指王**和王**父子)的吗?答:是的,他们俩是一回事,总共就这么多。问:你们算账有没有算账清单?答:原来的条子和算账清单,在欠条打了后全部销毁了”。同时本院又依法调取了(2007)伊*再字第15号卷宗,该卷宗第33页至34页显示,在2007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金*和其丈夫胡**陈述:“问:原审被告(实指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说的(2004年)10月24日算的账(指那份对账单)是你写的不是?答:这是我写的,但是这是我们算账过程中的其中一次,最终以欠条为准。问:还有没有其他对账的单子?答:没有。问:王**在什么时候给你的欠条?答:王**和我算过多次帐,但是他说他儿子(王**)不在家,要他儿子回来再跟我算账,这张欠条(指总欠条)就是王**回来后,我们在一起,算过总账后,王**把他拉麦种的碎条子给撕了,打了一张总欠条。”

本案在审理中,于2011年7月12日下午,再次对原告金*作了询问:“问:王**与其父王**在你夫妇俩处一共拉了几次小麦种子?答:一共15车,一次一车,票据是13张”。并向法庭提交了由王**出具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9号共8张票据。这样,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5张票据(8号、10号、11号、12号、13号)加上被告之子王**为原告出具的8张票据(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9号),正好是13张票据。法庭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对此票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驳和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情况,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4年9月10日至10月3日,被告及其子**共计从原告夫妇处拉走小麦种子15车,分别由被告父子二人给原告夫妇出具了13张欠条,其中由被告王**出具5张欠条,由被告之子**出具8张欠条。因麦种销售季节性强,播种季节过后,未销售完的种子被告退还给原告,所以后来原告金*和被告王**进行了对账,并由原告金*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给被告王**。原告虽辩称该对账单上没有签名和日期,但承认是自己所写,并承认没有其他对账单。

2004年12月20日,被告之子王**给原告夫妇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包括父子两人总数),载明共欠原告夫妇麦种款45885.9元。但原来由被告父子两人为原告出具的分车分次的13张原始欠条并未收回,仍由原告夫妇持用。2005年8月4日,原告夫妇以被告之子王**为其出具的那张总欠条为据,以被告之子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之子王**清偿所欠小麦种子款24000元。该案已经洛阳**民法院终审维持了本院所作的(2007)伊*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之子王**给付原告夫妇小麦种子款12885.9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金*又以被告之子王**在双方算总账时未收回的13张原始欠条中的由被告王**出具的5张原始欠条为据,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小麦种子的交易过程中,对前后共拉小麦种子15车、共出具13张原始票据无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该事实应予认定。在2004年12月20日,原告夫妇与被告之子王**经过结算,并由被告之子王**为原告夫妇出具总欠条以后,原告理应将被告父子为其出具的共13张原始欠条(其中王**出具8张原始欠条,王**出具5张原始欠条)交还给被告,或当面予以销毁,从而以被告之子王**出具的总欠条作为有效债权凭证持有,并可以此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在2005年8月4日原告夫妇以总欠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之子王**主张权利以后,本案原告又依据同一事实中的部分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确系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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