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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三组。

原告李*与被告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8年开办了鲁山县*有限公司,经营花生米业务,经被告代销花生米6000斤,共计价款12850元,由被告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因公司经营不善倒闭,经公司结算将被告欠的花生米款转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该款未讨回为由推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花生米款12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自己所写,不真实,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告与他人成立鲁山县*有限公司,经营花生米业务。被告张*在贵州省为原告公司代销花生米,1998年12月26日,被告张*出具欠条一张:“欠到鲁山县*有限公司花生米**(每袋100市斤),其中50袋的单价2.15元,折款10750元,10袋的单价2.10元,折款2100元,共计折合欠款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张*。”后该公司于1999年5月16日出具证明,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李*所有。原告李*向被告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不是自己所写,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货款1285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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