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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何诉被告常金*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牛*何诉被告常*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何*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以前开办食堂,原告经常给被告送货,但是被告一直欠原告货款。2010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两份,共计18572元。但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1857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牛*何出具欠条二张,欠条载明:“2010年9月26日今欠到,干货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13500元)常*”。另一欠条载明:“2010年9月26日今欠到,油款伍*拾贰元整(小写5072元)常*”。上述所欠货款共18572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常*向原告牛*何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据真实有效,被告常*应当按照欠据上载明的金额归还给原告牛*何*,原告牛*何要求被告常*偿还货款18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何*185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牛*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金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常金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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