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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安阳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限责**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买卖农药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宏福农化公司卖给被告张*价值17000元的农药,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安阳市*责任公司宰运立现金17000元”。

另查明:宰运立以张*、张*(两张欠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1月6日裁定驳回宰运立起诉,2011年3月4日裁定书送达给被告,2011年3月8日送达给原告宰运立。本案立案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

又查明:本案被告张*就原告宏福农化公司卖给其的农药申请质量鉴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辩称原告农药有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对原告农药质量的认可。辩称(20l0)滑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原告又再次起诉,属“一案两立”,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立案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对于被告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宰运立本案立案时裁定书虽未生效,但至上诉期满并未上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起诉主体为宏*公司,一案原告为宰运立,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且被告对欠款金额当庭认可,原告宏*公司要求被告张*支付农药款170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限责任公司农药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农药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宏福农化公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宰运立以上诉人和张*为被告提起诉讼,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裁定驳回宰运立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起诉主体为宏*公司,与(2010)滑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裁定起诉主体不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农药款17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农药有质量问题,在原审中申请质量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原审视为其对农药质量的认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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