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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新乡市**责任公司、周**、王**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限责**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周*、王*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任*起诉主张其在2005年、2006年在被上诉人百货大楼进行敦奴服装销售期间百货大楼未对其进行货款结算,被上诉人百货大楼认可在2005年、2006年上诉人任*在大楼进行敦奴品牌的服装销售,但辩称已进行过结算,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交证据。经本院通知,百货大楼仅提交一份双方2006年7月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未提交任*2006年10月撤柜前或之后双方结算的证据,而任*提交的现有证据能证明其曾在被上诉人百货大楼进行服装销售期间上货、调货、撤柜时的服装情况,但无法与百货大楼二审提交的《商品销售协议书》相结合得出具体的结算数额。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任*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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