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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辉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左**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辉市**责任公司(下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左**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董*原系卫辉**限公司(下称红**司)经理,该公司系股份制企业,董*系股东之一。天**司与红**司曾有业务往来,后红**司歇业,该公司债权、债务转移至董*名下。

2009年2月22日,原红**司会计谢**与天**司会计左**对账,并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天**司经与董*对账,截止到2009年2月22日欠董*壹拾万零贰仟零贰拾叁元,经手人谢**、左**。此后,董*因向天**司催要欠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司及左**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所在的红旗公司与天**司曾有业务往来,经双方会计对账,天**司欠董*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要求天**司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左**是天**司的会计,对账是履行职务行为,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董*要求左**偿还欠款不妥,故对董*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欠款102023元。二、驳回董*要求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天**司至今未收到红**司转让债权给董*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在确认案涉货款原属天**司欠红**司债务的同时,又以红**司歇业,该公司债权债务转移至董*个人名下为由,要求天**司向董*偿还该债务,显然错误。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红**司歇业,没有任何依据。二、天**司与红**司的业务往来是客观事实,但双方账目并未对清,董*所据对账凭证系左**与红**司的会计私下形成,并未经天**司确认认可。事实上,红**司还另拖欠天**司其他债务,原审在未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天**司向董*付款102023元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董*、左**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董*辩称,红旗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移给董*一事,口头通知了天**司;原审期间,天**司也已认可左**是代表天**司进行对账的,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左**辩称自己系作为天**司的会计与红旗公司会计谢**进行对账,对账的情况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1、董*是否案涉102023元货款债权的适格权利主体?2、左**2009年2月22日与红**司会计的对账行为是否职务行为?

董*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日期为2011年7月7日加盖卫**政管理局印章的证明一份;2、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署名红**司许光明等十名股东的证明一份;3、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加盖红**司印章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经红**司股东会决议不再进行经营,并对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分配,将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至董*名下,对于天**司所欠102023元债权转让给董*一事已通知天**司。对以上董*的举证,1、天**司表示对该三份举证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董*的诉讼主张。2、左**表示自己只是代表天**司进行的对账,没有其他什么要说的。

天**司及左**均未有举证。

本院认为

基于天**司及左**均未对上述董*举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原审期间,2011年3月2日庭审中,天**司明确表示其只是欠红**司货款102023元,并不欠董*的钱;天**司对于左**系受其委派与红**司会计谢**对账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红**司因经营管理出现问题,经股东会议决议公司不再进行经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许光明。2009年2月22日,红**司委派会计谢**、天**司委派会计左**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并出具对账证明一份,即原审判决所载的谢**、左**作为经手人的对账证明。2010年12月9日,红**司因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吊销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5月27日,红**司出具书面证明,称对于天**司所欠货款102023元债权转让给董*一事,已经通知了天**司。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天**司已经表明尚欠红**司货款102023元属实,而且对左**系受委派与红**司会计谢**进行账目核对一事,亦予认可。据此,左**与谢**2009年2月22日对账,应属于履行职务,二人对账经办出具的对账证明,应系天**司与红**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该对账证明的记载可以看出,对于原本应是红**司享有权利的102023元货款,却明确为天**司欠董*102023元,而非红**司,将董*更换为该货款的权利主体替代了红**司。该对账证明体现了红**司将该债权转让于董*的意愿,也说明了天**司作为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一事已是明知。加之,2011年5月27日,红**司又出具书面证明,对有关该债权转让董*一事已通知了天**司给予进一步明确。因此,天**司以红**司没有对案涉债权转让事项进行通知以及董*所据2009年2月22日对账证明系私下形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天**司上诉主张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董*已依法受让案涉债权,其向天**司主张权利,天**司应当向董*履行义务,偿还货款102023元。

至于天**司上诉所述红旗公司另拖欠的其他债务,双方账目并未对清问题,因天**司并未有相应的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天**司向董*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天**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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