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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公司)委托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荆*在常州住时,受新原公司委托帮助其去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要货款期间,荆*分别于2005年3月和2006年5月17日,要回两笔货款,一笔50000元,一笔19555.25元,没有交回新原公司。该两笔货款由荆*给吉*司打的手续。吉*司证明该款为新原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司与荆*因委托合同欠货款发生纠纷,荆*认可受新*司委托帮助到吉*要货款,其要回两笔货款没有付给新*司是事实,对新*司要求荆*退还给其货款共计69555.25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判决: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新*司货款69555.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原审判决后,荆*不服提起申诉。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再审法院认为:新*司委托荆*到吉*司索要货款,有新*司的委托书,荆*在新乡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自认等证明,应予以认定。荆*分两次从吉*司取走的货款69555.25元,是吉*司付给新*司的货款。荆*以该货款是涂布纸厂的为由拒绝支付新*司,因其提供的证据吉*司予以否定,故不予支持。因新*司起诉未要求货款利息,原审判决利息应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二、限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司货款69555.25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荆*承担。

原审判决后,荆*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吉*司要回的两笔货款不是被上诉人的货款。是新乡第一涂布厂的货款。原审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新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委托荆*到吉*司要货款,有新原公司的委托书,荆*在新乡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也显示,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上诉人要回的货款收款人是我方,其称是新乡第一涂布厂的货款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荆*在二审庭审中称:自己在河南的时间叫荆*,在常州的时候叫杨*,对此解释,新*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荆*分别于2005年3月和2006年5月17日两次从吉*司取走的货款69555.25元,有新*司于2005年2月22日向吉*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荆*给吉*司出具的收到上述款项的付款凭证手续为证,本院应予以认定。吉*司证明该两笔付款行为系支付新*司的货款,且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收款人也写明是新*司,故应认定该货款是吉*司付给新*司的货款。荆*未将货款交付新*司,对酿成本案纠纷应付主要责任。荆*称该款是付新乡第一涂布厂的货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538元,由荆怀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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