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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上诉人**业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河南**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货款纠纷一案,均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通过应聘进入惠**司做业务员,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了《业务人员协议书》,后张**以惠**司业务员的身份对外销售腻子粉。在销售过程中,惠**司按不同品种不同底价向张**供货,张**自主定价(一般高于底价)出售给客户,张**向客户讨要货款后与惠**司结算,以底价与售价的差额提成,作为劳动报酬,余款交付惠**司。张**无工资,经张**推销的业务由惠**司负责送货,其它业务经费张**自负。截止2007年2月13日,部分客户拖欠腻子款未收回,客户欠条由公司交给张**催要货款,欠条中包括陈**(萍)5吨8000元、王**(阳)9吨11070元、王**2吨1640元、雷**4.175吨3455.5元、王**(系赵**雇工)1吨820元、苏*15袋307.5元、孔**3245元、杨**2870元、刁学朋4100元。后张**结清了王**、苏*、孔**、杨**、刁学朋全部货款及陈**3200元、王**5606.25元,下欠惠**司陈**货款4800元、王**货款5463.75元、雷**3455.5元、赵**820元、段涛1112元,合计15651.25元,没有跟惠**司结清。2007年春,张**不再提惠**司货,但仍催要货款。2007年5月23日张**收到雷**腻子款3860元,赵**腻子款820元。因缺乏经费,张**收到段涛腻子款1112元后于2007年6月1日向惠**司打了欠条。2009年4月20日,惠**司提起诉讼,要求张**偿还货款16285.75元(包括陈**4800元、王**5463.75元、雷**3860元、赵**820元、段涛1112元),损失500元及利息。之后惠**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张**按照《业务人员协议书》约定双倍偿还所欠货款32571.50元、损失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双方的基本义务。本案惠**司以一定的底价售与张**腻子,张**以高于底价的价格推销,张**回收货款后向惠**司结算,张**以此差价为提成,作为其劳动报酬,惠**司与张**之间、张**与客户之间均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惠**司与张**之间有《业务人员协议书》,张**应按约定讨要货款,偿还惠**司,惠**司请求部分支持。具体偿还款数,价格应以惠**司与张**结算价计,陈**的8000元,惠**司认可张**已还3200元,张**主张已还4000元,但无证据,应以4800元计,王**的以5463.75元,雷**的以3455.5元,赵**的820元,段*的1112元,共15651.25元。由于协议第四条仅规定超两个月收不回货款,应按货款一倍上交公司,缺乏交付货款的相应奖励措施,故“按货款数额的一倍上交公司”显失公平,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惠**司主张的损失及利息,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法人在订立合同时,只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即可成立。张**虽主张协议第四条为格式条款,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同时张**推销货物既不需要按照惠**司的指示报告推销情况,也不由惠**司预付经费,张**的行为不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故对张**关于协议书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成立、其中第四条为格式条款、惠**司与张**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辩解,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惠**司货款15651.25元;二、驳回惠**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惠**司负担409元,张**负担191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通过应聘进入惠**司做业务员,并与公司签订了《业务人员协议书》,张**以惠**司业务员身份对外销售腻子粉,根据差价作为张**的劳动报酬,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判决却认定张**与惠**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张**催要货款是为了自己的提成,即劳动报酬,并不代表惠**司已将货物卖给了张**,货款要不回来就由张**承担。二、惠**司起诉时依照的是《业务人员协议书》第四条,但本协议是格式合同,应该是法定无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惠**司答辩称: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68号裁定书已否定了该协议书劳动合同的属性,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存在格式合同的问题,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日常交易习惯。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惠**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业务人员协议书》第四条中“超过两个月收不回货款,应按货款一倍上交公司”显失公平,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主张的500元损失及利息损失,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第四条显失公平,及惠**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是正确的,惠**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惠**司签订的《业务人员协议书》是惠**司以一定的底价售与张**腻子,张**再加价予以销售,张**回收货款后向惠**司结算,张**以此差价作为提成,该形式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且本院作出的(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68号裁定书已生效。该裁定书中明确了本案的合同性质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张**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协议虽是打印成文的格式合同,但除了第四条中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格式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双方签订的《业务人员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超过两个月收不回货款,应按货款一倍上交公司”的内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惠**司以此要求张**双倍返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惠**司要求张**赔偿损失500元及利息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河南**总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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