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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济宁**医院与被申请人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宁*医院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新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济宁*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济宁*医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已收到供给的药品;货款148321元未付也缺乏证据证明。另因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在济宁市;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因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河*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合同书、发票和财务核实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申请再审人欠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因申请再审人未到庭应诉,故这些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审由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的“其他条款”中显示:“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供货方法院裁决”。故根据双方约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济宁*医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济宁*医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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