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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水成与被告供应站退还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闫水成与被告供应站退还货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2012年3月26日从被告处购买一台收割机,价格19800元,使用时,发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同意退货。2012年7月23日原告将收割机退还被告,被告同意立即退款,原告持退货手续到被告财务上取钱,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退钱,后经一年多的催要,至今未给。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3月26日从被告从购买一台大丰联合收割机,付被告款,19800元。原告使用时发现机器有质量问题后,原、被告及厂方2012年6月1日三方订了退货退款协议:甲方、供应站,乙方,山东大*限公司,丙方闫水成,一、三方同意退货,但甲、乙双方不包赔丙方任何经济损失。二、收割机暂时在丙方家中保管,等甲方通知时调走,收割机送到甲方、运费及卸机费由丙方承担。三、丙方确保零件齐全,如有丢失,按实际价格赔偿。2012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写了退货通知单,原告把收割机退给了被告,2012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写了退款单19800元,原款取款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付给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开的购货发票,三方协议:退货通知单、退款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收割机发现有质量问题后,三方都同意退货退款,并达成了具体协议,原告又把收割机退给了被告,被告又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原告货款,被告这种行为是错误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把货款退给原告,并支付从2012年7月23日至今的利息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机公司安阳供应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给原告闫水成收割机货款19800元,利息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其他费用200元,共10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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