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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初字第1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在于文*做木材生意期间,经人介绍与王**相识,王**先后在于文*处赊购木材,截止到2007年4月22日经清算,共赊购木材款计84239元,王**给于文*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蓝湾半岛3#、5#楼用木材欠款84239元,捌万肆仟贰佰叁拾玖元整,经手人王**,07、4、22”。后于文*向王**多次讨要,王**以自己只是经手人为由不予支付。

另查明,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由一**司为开发发包人,由中**一公司为施工承包人,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其中在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第l条约定“承包人不能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2条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所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等。但在承包人中**一公司在与一**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新社签订了分包合同,由**新社分包蓝湾半岛3#、5#、6#、7#楼的施工建设,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l、本工程采用结算总造价扣除上交管理费、税金和其他规定的费用后一次性包死的承包方式;2、乙方(**新社)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新社在分包承建蓝湾半岛3#、5#、6#、7#楼期间,雇佣王**负责购货进物。在此期间,王**在于文跃处赊购木材计款84239元。

另查明,2008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07)汝*初字第l10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于文*、王**后,2008年4月19日王**、**新社找于文*协商,并拟写协议书,协议书基本内容为:所欠于文*的木材款84239元,由**新社分期分批在三个月内付清,日后于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王**的责任。后于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王**即向平顶**民法院上诉,不服本院作出的(2007)汝*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中国建**一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l8日更名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赊购于文跃木材欠款84239元属实,但由于该木材用于蓝湾半岛3#、5#楼的工程建设上,该工程由一**司开发,由中**一公司承建,后中**一公司又转包给**新社,虽中**一公司与**新社在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新社承建过程中,自负盈亏,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新社自行承担,但违反了与一**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人不能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等相关约定,有过错行为,故所欠于文跃的木材款应由**新社负责偿还,中**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一公司、**新社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一**司还欠其有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新社之间结算完毕,故一**司对于文跃不承担还款责任。王**系**新社所雇用的人员,赊购于文跃的木材,用于**新社承包的工程建设上,且其证明条所欠款额**新社予以认可,故王**对于文跃不承担还债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于文*木材款84239元,被告七局第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于文*要求被告河**限公司、被告王**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建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我公司没有与**新社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新社仅为该项目上的一个劳务班组,且没有经我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事宜。于文*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文*没有证据证明其供应的木材实际进入涉案工程的工地并实际使用。**新社与于文*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文*的诉讼请求。于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一公司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于文*提供的**新社和中**一公司签订的《中**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中**一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确认中**一公司与**新社签订的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又让中**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中**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在施工期间**新社雇用王**在于文*处购买木材共计款84239元,有王**给于文*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新社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一公司承认**新社是该工程项目的劳务班组,**新社也是以中**一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雇用王**购买于文*的木材的,于文*也认为其卖出的木材是卖给中**一公司的,而且也用于该施工工程上。据此,本院认为,**新社的行为是代表中**一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新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一公司承担。因**新社在诉讼期间对于文*出示的欠款条予以认可,并愿意予以偿还。基于此,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社和中**一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于文*84239元木材款的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初字第110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于文*要求被告河**限公司偿还木材款84239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初字第110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限被告姬新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文跃木材款84239元,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一公司和**新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文跃木材款842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新社、中**一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一公司、**新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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