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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仓诉被告周**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仓诉被告周*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到我砖厂拉砖169070块,当时有介绍人刘进水,说的单价每块2角4分。我把169070块砖送到被告在老城区邙山镇的工地上,被告周*给我出具有欠条一张,证明拉我砖169070块,计40576.8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我货款,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所在砖厂购买建房所有砖,双方约定每块砖按照0.24元计算。后原告给被告所在工地送去砖169070块,价值共计40576.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证明”条一张。并签有名字,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建房所用砖169070块,价值40576.8元的事实清楚,对于该笔货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延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576.8元。

诉讼费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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