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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乾诉被告段**、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武*乾诉被告段*、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乾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乾诉称:1、请求判令2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算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2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有福辩称:1、原告说下欠5600元,多算100元,应该是下欠5500元。2、原告年年来问我要账,目前我无能力还账。我和原告说过,让他到我养猪场喂猪,用租金抵所欠的账。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李*二人曾在偃师市高龙镇XX村办有1个养猪场。原告武*曾从事饲料经营工作,从2003年7月30日开始给2被告供给猪饲料。原告每次送饲料,记载有书面账目,2被告看后签字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账目载明:“闫村段现金账:(2003年)7、30号母猪料4代(袋)105元,肉猪2130元u003d680元,李*(被告签名,下同)。8、3号肉猪料8代(袋)130元u003d1040元,李*。8、23号肉猪料7代(袋)130元u003d910元。9、12号肉猪料10代(袋)130元,母猪料5代(袋)105元,李*,籽(仔)猪料1代(袋)125元,共计1950元。10、9号肉猪料10代(袋)130元,母猪料5代(袋)109元u003d545元,乳料1代(袋)125元,共计1970元。11、1号肉猪料10代(袋)150元,母猪料2代(袋)123元共计1746元,段*。以上共计欠8296元+夫(麸)子320元,共计8616元,收2200元,下欠6416元,经手人段*。2005年11、30号,猪娃9头,折800元整,下欠5600元,段*。2008年元月14号,下欠5600元整。2009年5月4号下欠5600元整。总欠款5600元(段*书写)。”该账目证明2003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2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296元、麸子款320元,共计8616元,当日被告段*给付原告2200元,下欠原告饲料款6416元。200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段*协商一致,被告以猪娃9头折抵800元给原告,原告再放弃16元,2被告仍下欠原告饲料款5600元。2008年元月14号、2009年5月4号原告两次到被告处讨要所欠饲料款5600元,被告段*表示认可,并在原告所持书面账目上写明:“总欠款5600元”。后经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金账目1份、武宏帅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金账目,2003年11月1日原告武*与被告段*已对以前双方饲料买卖往来的相关手续进行了结算,2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616元,当日被告段*支付原告2200元,下欠原告6416元,2005年11月30日原告武*与被告段*协商一致,以2被告的9头猪娃冲抵饲料款800元,原告再放弃16元,2被告仍下欠原告饲料款5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段*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2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5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诉货款利息,因事先双方未明确约定,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关于被告段*辩称双方算账时多算100元,应为下欠饲料款55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且这与原告所持书面账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武宏乾饲料款5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李*承担(先由原告武*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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