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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华诉被告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乔*华诉被告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被告在生产食品中间由原告给其供应纸箱,被告收货后支付我部分货款,后欠原告纸箱款9500元未付,被告张*于2009年11月19日和11月29日两次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0年9月4日支付货款2000元,现还欠原告货款75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乔*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二张,其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偃*箱厂现金4000元(大写,肆***)。永康食品厂张*,2009年11月19日。付款2000元,2010年9月4日,张*”。“欠条,今欠箱子款5500元,大写伍仟伍*。张*永康食品厂,2009年11月29日。”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原告方陈述、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因其在本村家庭开办洛阳*品厂需用纸箱进行包装,原告系在偃师开办纸箱厂,双方发生业务来往,在业务来往中,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产生拖欠。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和11月29日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纸箱款4000元和5500元,共计9500元,后在原告讨要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9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张*开办的永康食品厂系被告个体家庭开办,在出具欠条时亦未加盖该单位公章,原告已于2013年4月1日撤回对洛阳*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持被告张*出具欠款欠条,向被告张*主张讨要货款的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利息,其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系个人签字行为,虽写有永康食品厂字样,但未加盖单位印章,且该单位又系被告个人家庭开办,原告申请撤回对该食品厂的起诉,应予准许。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使本案不能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乔*货款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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