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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诉被告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09)偃顾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2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顾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我于2001年8月份至2001年11月份期间,卖给被告三轮摩托车上的轴承,共计货款43540元,并由被告给我出具的条子共7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3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轴承单价不对,差价太大,另外这几张票据以前在首阳山法庭起诉,后撤诉,在首阳山起诉时轴承的型号和价格都有,这次起诉时价格翻的太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从2001年8月份至2001年11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用于三轮摩托车的后桥的轴承777套零2个,轴承1套共4个,包括2个206#轴承、2个108#轴承,206#轴承、108#轴承单价均为4元一个,1套价格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张收据。后原、被告因业务矛盾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7张、证人黄ΧΧ证言、武ΧΧ证言、侯*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哈**价格表、洛阳轴承厂价格表、轴承产品市场调节价格目录、(2003)偃首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卷宗中“证明”6张、被告提交的(2003)偃首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卷宗复印材料、本院监察室对许亚军调查笔录、本院对偃师市建中摩托车厂张*Χ、刘*Χ调查笔录,偃师市黄海摩托车厂张*Χ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该7张收据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摩托车一个后桥上轴承4个为1套(2个108#轴承、2个206#轴承),7张收据上轴承总数扣除退回的600个,应为777套零2个。2010年1月5日监察室的询问笔录中,许*称开庭时他没参加,开庭后才去改的,而2011年1月11日庭审中许*又称是2003年在首阳山法庭开庭当天改的笔录。前后两次陈述不一致,且卷宗庭审笔录中连侯*陈述内容也进行了改动。而被告侯*所提交卷宗材料复印件,经本院工作人员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有本院公章,从内容上看书写自然,无改动现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许*是在被告侯*复印卷宗材料后,才对卷宗进行的改动。按被告侯*提交与卷宗核对无异的(2003)偃首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卷宗复印件,原告许*在起诉状中、其代理人石*在庭审笔录及代理词中均提到轴承的价格为一套16元,特别是石*在当时庭审时称,一套轴承有4个,4元一个,16元一套。另原告提交的(2003)偃首民初字第216号卷宗中第27-32页“证明”复印件6张,均能证明购原告许*后桥轴承一个16-20元。而一个后桥需2个108轴承和2个206轴承。一个后桥轴承应为一套,含2个108轴承和2个206轴承,与原告2003年卷宗中的自认价格相符合,故自认价格应予认定。原告许*没有证据证明其卖给被告侯*的轴承为正规大厂的合格产品,其提交的哈尔滨轴承厂、洛阳轴承厂价格表、轴承产品市场调节价格目录上显示的轴承价格不予认定。本院原审中对轴承价格所作调查笔录与原告自认价格不符,且调查时间为2009年8月份,与原、被告间交易时间相差多年,不予采纳。7张收据上轴承总价款应为:777套16元+2个4元u003d12440元。该货款被告侯*应给付原告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许*货款12440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许*承担640元,被告侯*承担26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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