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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高**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高*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向被告供应喷塑粉截止2010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90元,并给原告写有“证明”,载明:“瑞达厂今欠塑粉款柒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整(原2010年4月23日前手续全废)高*,2010年4月23日”。后被告给付货款11290元,下欠65000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张,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高万华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证明为凭,欠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提出让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贷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万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高*货款65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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