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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伟诉被告乔**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伟诉被告乔*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伟诉称:2006年我和被告乔*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我的摩托车配件,截止现在被告仍下欠我货款43880元。我每年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迟迟不付。我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4388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曾从事摩托车配件业务,被告乔*曾从事组装、销售摩托车业务。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给摩托车配件。2009年4月后因被告欠货款不付,原告不再给被告供货。期间,2008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收据,2008年6月1日,今欠杨*减震款叁万元整(30000元),乔*。”2009年4月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减震,合款: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元)],高崖,雅*,09.4.7。(退旧件:9付本田杆,4付龙暴杆,09.6.4雅*),[已付5000(元),雅*,09.7.7],[已付3000(元),09.9.29],[已付5000(元),雅*,2010.4.4],[已付2270(元),雅*,10.9.24]。”上述两笔货款共计60800元,截止2010年9月24日,被告分4次付款15270元,退货折抵货款1000元,下欠原告货款44530元,原告自愿放弃货款6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8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10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目前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888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没有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2张和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杨*货款28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此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88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从起诉之日算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货款2888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4日算起,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元,财产保全费458元,共计1355元,由被告乔*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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