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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进京诉被告偃师市林业局、水泉村委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温进京诉被告偃师市林业局、水泉村委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进京,被告偃师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泉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进京诉称:1、请求被告付我树苗款12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林业局辩称:原告温进京诉求林业局付欠货款一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政策相悖,属起诉被告错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温进京要求林业局付欠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泉村委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进京系偃师市林业局职工,在家种有树苗,2010年3月28日给水泉村委提供树苗80000株(每株单价0.15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树苗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称偃师市林业局记检书记常*(已去世)负责偃师市寇店镇水泉村的植树造林工作,其代表偃师市林业局让原告将树苗送往水泉村委并承诺由林业局支付树苗款。被告偃师市林业局称2010年林业生态建设工作是以乡(镇、区)为主要责任者,从规划、苗木供应、植树、检查验收,均是由各乡组织实施,林业局主要承担发布有关种苗信息,为售苗者和购苗者提供需求信息,根据林业局党组的分工,常*分包的是大口乡、山化乡、邙岭乡,寇店镇的分包领导是布书山,偃师市寇店镇水泉村的造林形式不属于工程队造林,是自发性造林,货款应由水泉村委解决支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水泉村委收据1份、2、水泉村委证明1份,证明水泉村收到树苗;3、温*证明1份,证明以前曾经常春*介绍卖树苗,款由林业局支付。

被告偃师市林业局质证意见:水泉村的证明、收条与林业局无关;温*与温进京系夫妻关系,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偃师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偃政[2010]7号偃师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林业生态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林业局只提供苗木信息及造林工程款的使用;2、2010年度生态建设督查分工一览表、3、寇店镇人民政府证明各1份,证明林业局分管水泉村的带队领导系布书山,并非常春旺;4、偃师市林业局2010年生态建设苗木供应和补助款使用情况说明,证明补助款的使用方式。

原告质证意见:1、不清楚文件;2、常*是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分工应为常*,他负责全县情况,他让我送树苗到林业局结帐;3、镇政府证明我不清楚;4、我对政策不懂,我不清楚。

被告水泉村委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树苗款,经本院向原、被告调查,及庭审情况可认定,原告提供的树苗80000株,系用于偃师市寇店镇水泉村植树造林,树苗已由被告水泉村委接收并使用,被告水泉村委使用原告树苗,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水泉村委未支付树苗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水泉村委归还树苗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偃师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分析,分管水泉村的带队领导系布书山并非常春旺,寇店镇人民政府亦对此予以证明,因原告证据不力,其要求偃师市林业局支付树苗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偃师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进京树苗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进京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偃*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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