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贾*青诉被告郭**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贾*青诉被告郭*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青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青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男辨称:答辩人销售原告的固化剂和稀料价值5020元,现固化剂出现质量问题,使用后造成家具不干反粘等现象,厂家纷纷要求索赔,现原告的固化剂和稀料未用,其应照头处理此事,但其置之不理。希望原告出具产品的合格证和产品说明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固化剂,稀料价值5110元,用托运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写有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后该款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托运单1份,证明供货的事实;3.质检报告,广告宣传单各1份,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

被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材料2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由销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货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提出原告货物有产品质量问题,因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贾*货款5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