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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长诉被告李**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祁*长诉被告李*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长的委托代理人石会平,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永长诉称,2008年11月11日,我为被告拉大沙、石子,被告欠我货款7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沙石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在中硅厂承包制作钢棚,将钢棚基础施工分包给王*,双方约定:钢材由我购买;水泥、沙、石子由王*购买,我付款。我与王*手续已清,我没让原告拉沙、石子,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承包位于偃师市高龙镇中硅厂的钢棚工程,被告雇佣王*等人为其施工,经王*介绍,原告为被告供应大沙2车(每车130元)、石子2车(每车250元),后因施工质量问题十余天后中硅厂解除了与被告承包关系。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以其已将该款给王*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祁永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证明1份、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0元。被告质证称:1.对证明有异议,本人证明本人的事情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工程是2008年11月12日开工,不可能2008年11月11日准备料;2.录音内容很清楚,这是王*与李*之间的经济手续,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

二、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拉*及石子各两车,共计7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我并没有与原告见过面,我与王*之间手续已清。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有:

一、王*所打收条3张,证明无论是工钱还是料钱,被告均已付给了王*,且与王*之间手续已清。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破土作业许可证1张,证明开工是在2008年11月12日。原告质证称时间太长记得没那么清楚,但我确实给被告拉的有沙和石子,被告应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中硅厂钢棚工程,原告向其供应大沙及石子,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与王*系分包关系,其已将工钱及料钱支付给了王*,与王*之间手续已结清,原告不应再向其讨要货款之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王*的分包关系,而王*也只承认其与被告为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与王*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祁永长货款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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