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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郑州福**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福*司)货款纠纷一案,鲁*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鲁*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季,鲁山县张官营镇政府与原告协商,对张官营镇区域内的养鸡专业户予以扶持,具体工作是原告派工作人员对鸡病防治进行指导,并赊药给养鸡户,养鸡户卖鸡后付款。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8日止,在原告处赊药共用药13次,药费共计3431元。后来退药价值745元,下余2686元。但被告将成品鸡卖掉,拒绝支付下余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药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成立。被告魏*经法院传票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郑州福*限公司药款268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魏*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自称其行为是和政府合作的政府行为,纯属被上诉人一方之词,没有政府的文件合同或协议。实际情况是,2008年12月份,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的养鸡场,自称郑州药厂的技术员,做过防疫和鸡病治疗,虽然其技术不行,服务差,给上诉人养的鸡没有起到预防作用,是上诉人遭受了很大损失,但是上诉人仍然给他货款两清,将钱当场交给了技术员刘春燕了,不存在赊欠行为。另外,上诉人在2008年8月第一次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于传当日到庭应诉,而被上诉人却无故未能到庭,致使一审法院当天不能开庭。后来上诉人并未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和任何通知。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败诉,诉讼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是根据协议派技术员刘春燕到养鸡户中指导用药,付款方式是卖鸡之后付药费,在当地其他几十户都是在卖鸡之后付清药费,唯独上诉人等四户不予清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用被上诉人福源公司的药品防治鸡病的事实双方都已确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和政府合作的政府行为与本案并无关系,上诉人称每次用药之后就将药款付给了技术员刘*,但刘*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并未付款,而是一直赊药为鸡治病,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当场将货款两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其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的情况下,判令其败诉,诉讼程序不合法。经查,上诉人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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