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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李**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李*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3)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安民二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其是驻北京负责销售生铁,并回收销售货款的业务员,是受安*庆公司指示而开展业务的。1999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清算手续时,因部分手续无着落,无奈其在对账单上写下李*占用公司资金为97332.7元。现申请人有新证据(即重新找到部分手续8张),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申请人工资冻结的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614号生效民事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申请人李*在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余年后,以其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且申请人李*在原一、二审中从未提出或抗辩过其手中仍有部分票据和手续未收集到,该部分票据及手续的总价款与原判所判决的欠款数额基本相吻合等问题,不符合常理。申请人李*也无证据证明其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有新证据)之日起在六个月内提出的再审申请。故对申请人李*以新证据等为由,向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生效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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