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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与陈**货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陈*因与被申请人陈*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及陈*与刘*的共同代理人刘*,被申请人陈*及其代理人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陈*诉称,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应付38万元证据不足,现有新的书证可以证明双方的货款计算有误。2006年2月20日,双方算帐是由陈*与陈*二人进行的,且两人私下商议将欠款多记20万元,将来再返还给陈*本人当其私房钱,但随后被刘*发现算帐有问题,就找到陈*协商,达成了另外算帐的协议。在算帐时陈*收回十一张借据(欠条)并支付给陈*现金820032元。经核算陈*主张1011840元统计表中,重复计算谎报二笔共80450元,虚报五笔共170490元,退货共五笔价值总计198440元。按销货清单计算陈*供货价值为760900元,因退货198440元,实际供货仅为562460元,刘*、陈*已支付货款820032元,则陈*应退还货款25757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6年2月20日之前的帐目已彻底清算;所谓“另算协议”不是事实,陈*未在上面签字,即使是事实,也仅是对2005年4月18日帐目存在疑问;陈*所言其与陈*有私下交易行为之事实并不存在,陈*作为长年经商之人,提出这样的说法违背常理;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是自始至终就持有的,是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凭证,是从全部原始凭证中抽出的一部分,它们并不能对抗双方的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款纠纷,一审法院以陈*提供的38万元欠条,判令刘*、陈*偿还货款,虽无不当,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陈*申请再审时提出了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货款尚未最终结算。本案一审事实未查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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