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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获嘉**术协会、陈**、翟**加工承揽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秦**与原审被告获嘉县**协会、陈**、翟**加工承揽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获嘉**法院于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3)获经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获嘉**法院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获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二O一O年五月二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秦**、原审被告获嘉县**协会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翟**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陈**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与新乡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公司)签订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给民意公司生产200套集装箱,单价330元/套,货款共计6.6万元。民意公司收受后未付款。民意公司系科协开办。被告陈**、翟**以个人名义就上述合同履行货款支付作出过承诺,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归还欠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科协辩称,民意公司是科协成立,民意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民意公司经营不善,科协是主管单位,应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在原审中辩称,我是科协主席,以科协名义承诺还原告款,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翟**辩称:我作为民意公司的经理,承诺还款,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河南省**术协会发文(1997)科协字第7号文件,成立新乡市**有限公司,任命翟**为总经理,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民**司与秦**签订了《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民**司的权利和义务有:一、必须向秦**提供有效的图纸,图纸由秦**签字,民**司须在秦**交货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号前全部予以结清。二、民**司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款付给秦**,民**司将给秦**4‰的滞纳金。秦**的权利和义务有:一、秦**负责集装箱的加工,加工的图纸由民**司供给,秦**必须按甲方所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否则民**司不予验收。二、集装箱所需钢材,木材和工人工资由秦**负责。三、集装箱按单价330元/套,秦**共承担加工贰佰套,共计陆万陆仟元整。四、秦**必须将加工好的集装箱送至甲方指定的加工厂,所交的集装箱需经民**司验收。五、供货的时间最迟不能超过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秦**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延误民**司使用或停止向民**司供货,合同签订后,秦**开始给民**司定做集装箱,并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分别给民**司交付集装箱20个、24个、12个、14个、20个、15个共计105个,民**司分别出具了收到条,其余95个在原告处存放。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民**司向秦**支付集装箱款5000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秦**向民**司追要集装箱款,民**司总经理翟**在《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上注明“财务,待连云港款来后将集装箱款结清,翟**,98.12.25号。”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翟**向秦**出具证明,证明民**司是科协的二级单位,与民**司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应有科协承担,二OO三年八月八日,翟**向秦**出具证明,证明因民**司倒闭,一直未付货款,后经秦**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全货款。因民**司未付清集装箱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科协诉连云港**有限公司不合格种子赔偿纠纷一案中,(1999)获经初字第171号判决书和(2000)新经终字第085号判决书中,科协陈述的集装箱加工损失为6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民意公司与秦**签订的《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秦**使用自己的材料按照民意公司的具体要求加工集装箱,民意公司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中的定做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民意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民意公司开办单位科协承担。合同签订后,秦**向民意公司交付了105套集装箱,其余95套存放于原告处,因合同约定加工200套,且在科协诉连云港**有限公司因出售不合格种子赔偿纠纷一案中,科协陈述损失中有集装箱加工费66000元,并对未用集装箱185个进行价值评估,可视为民意公司已接受了200套集装箱,双方约定200套集装箱合款66000元,秦**已取得到了集装箱款5000元,尚欠61000元。被告科协抗辩理由称未交付的95套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不能支付未交付的货款。科协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明,在科协诉连**意公司一案中,对加工集装箱的损失66000元予以认可,可视为集装箱已全部合格,予以交付,翟**在协议书上签有“待连云港款来后,将集装箱结清。”上述案件于二OOO年六月二十八日审结。因民意公司原经理翟**证明原告秦**多次催要集装箱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民意公司接受集装箱后,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获嘉县**协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秦**支付集装箱款61000元,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认为集装箱款61000元应由科协、陈**、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科协认为民意公司并不是县科协的二级机构,县科协也不是该公司的主管单位,该公司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且县科协对民意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的人、财、物,因此,该公司的行为应由其开办个人承担。

原审被告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县科协聘请并拟文任命翟**为民意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工作。后由于民意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因该公司引起的纠纷,由县科协进行诉讼,行使权利,因此,该案因民意公司和原告秦**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责任主体也应当为县科协。原告请求给付加工集装箱报酬66000元,没有依据,应给付的报酬要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履行的数量为准,而不应以获**科协向连云**团公司的索赔数额为依据。

原审被告陈**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翟**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的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除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外,在再审期间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职福军、王**、冯**、张*、马保国五人的证明材料。

原审被**科协除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外,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文件目录,以此证明(97)科协字第7号文内容名称均不一致的事实。

原审被告陈**、翟**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原告逾期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材料,原审被告以所提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也未到庭为由不予质证。原审被告翟金泉的代理人对原审被告科协提交的一份文件目录,提出异议,认为(97)科协字第7号文件是对原审被告科协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现在提出文件目录与原审提供的7号文件不一致,既便不一致也不能改变原审法院及中院判决对事实的认定。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5日获嘉**协成立新乡市**品有限公司,(97)科协字第7号文件载明:“为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借鉴连**意集团经验,走公司+基地+农户之路,经县科协主席办公会议研究成立新乡市**品有限公司,隶属县科协领导,翟**同志任总经理,冯**同志任副总经理。”而后由县科协在县财政局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租赁厂房、建淹渍大池等。公司办公机构在县科协办公楼二楼。陈*义系当时县科协主席,翟**为民意公司经理,原县科协副主席任**为主管领导。后因无资金投入,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但公司刻有印章。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民**司与秦**签订了《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民**司的权利和义务有:一、必须向秦**提供有效的图纸,图纸由秦**签字,民**司须在秦**交货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全部予以结清。二、民**司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款付给秦**,民**司将给秦**4‰的滞纳金。秦**的权利和义务有:一、秦**负责集装箱的加工,加工的图纸由民**司供给,秦**必须按甲方所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否则民**司不予验收。二、集装箱所需钢材、木材和工人工资由秦**负责。三、集装箱按单价330元/套,秦**共承担加工贰佰套,共计款陆**仟元整。四、秦**必须将加工好的集装箱送至甲方所指定的加工厂,所交的集装箱需经民**司验收;五、供货时间最迟不能超过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秦**不能因其它原因而延误民**司使用或停止向民**司供货。”合同签订后,秦**开始给民**司定做集装箱,并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分别给民**司交付集装箱20个、24个、12个、14个、20个、15个,共计105个,民**司分别出具了收到条,其余95个在原告处存放。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民**司向秦**支付集装箱款5000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秦**向民**司追要集装箱款,民**司总经理翟**在《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上注明“财务,待连云港款来后将集装箱款结清,翟**,98.12.25号。”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翟**向秦**出具证明,证明民**司是科协的二级单位,与民**司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有科协承担。二OO三年八月八日,翟**向秦**出具证明,证明因民**司倒闭,一直未付全货款,后经秦**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全货款。因民**司未付清集装箱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审原告秦**与民意公司只发生一次加工承揽关系,即双方签订的加工200套集装箱承揽合同。对已交付民意公司的105套民意公司出具有收到条。下余95套,原审三被告均提出因质量问题拒收,原审原告称质量没有问题,是当时的科协主席陈**让先放到原告处。双方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称下余95套集装箱在村委会院内房屋中保管,因村委会催交保管费没人交,村委会于2003年判决前把集装箱处理了,处理多少钱不知道。

又查明,1998年4月20日,新乡市**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签订了理想大根种植加工合同,因纠纷发生,获嘉**协以新乡市**品有限公司权利继受者的身份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审原告曾向原审被告出具过收到集箱款66000元的收据,原审被告据此收据主张权利,且在两份判决书中予以反映。经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1999)获经初字第171号判决书和(2000)新经终字第085号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为因民意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民意公司开办单位县科协承担和享有。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县科协依据生效判决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结束以后,县科协从执行款中取出5万元用于归还所借县财政局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8月28日,民意公司与秦**签订的《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民意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民意公司开办单位县科协承担。况且民意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县科协作为权利的继受者提起了诉讼,并实际享受了权利,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县科协也应作为义务主体的承受者。陈**作为原科协主席,翟**作为民意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均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故原审原告要求陈**、翟**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原审原告分五次交付集装箱105套,虽有部分逾期,但民意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分别出具了收到条,应视为民意公司对产品验收合格,应支付原审原告105套集装箱的合同价款。关于下余95套集装箱,原审原告称是受原审被告陈**的交待由原告保管,原审被告提出质量有问题拒收,双方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被**科协在起诉连云港**有限公司一案中,曾以原审原告于1998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到集装箱款66000元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该依据在(1999)获经初字第171号、(2000)新经终字第085号两份判决书中,均反映为县科协陈述的集装箱加工损失,该权利经县科协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已经取得。加之,在1998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翟**在原审原告催要货款时,在《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上注明“财务:待连云港款来后将集装箱款结清”。据此上述行为,对未交付的95套集装箱损失应由原审被**科协承担,该损失数额可参照集装箱合同价格计算。原审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在原审中已明确放弃,再审中,原审原告只对主体提出申诉,对其所谓的“如果内容变更不放弃利息请求”的附条件主张,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03)获经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获嘉县**协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秦**集装箱款29650元,支付原审原告秦**集装箱损失31350元,共计61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实支费1614元,合计4104元,由原审被**科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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