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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汪*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汪*于2010年1月4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3日,汪*供给王*价值36000元的钢质门,因王*当天资金紧张,向汪*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7年2月5日全部付清。后经汪*多次讨要,王*陆续归还汪*18500元,下欠的17500元王*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与王*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欠汪*货款17500元,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形成该纠纷,责任在王*,现汪*要求王*偿还所欠货款175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汪朝林货款17500元;2、如王*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质复合门合同(买卖)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复合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36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下欠被上诉人36000元,于2007年2月3日给被上诉人打一欠条。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门质量和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用户不给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即时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来武陟县更换和修理,被上诉人承诺36000元不要了。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是否应支付汪*欠款175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主张被上诉人汪*承诺36000元不要了,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汪*主张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下欠的17500元是在2009年9月份欠的,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不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供了一份2007年1月13日浙江省*限公司(浩*神鹰门业)钢质门买卖合同,以证明汪*起诉主体不对,王*不欠汪*36000元。

被上诉人汪*质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汪*有主体资格,合同中公司未加盖公章,是汪*个人的行为。

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汪*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王*不欠汪*3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2月3日王*给汪*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汪*供货的质量和规格不符合约定,下欠的36000元被上诉人汪*电话中承诺不要了,但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被上诉人汪*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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