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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限公司与河南伟**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因与被告河南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8月28日本院向原告奥*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8月29日向被告伟*司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司诉称,2013年以来其多次向被告伟*司供货,被告伟*司至今拖欠货款24.5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奥*司要求被告伟*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5万元,并由被告伟*司负担诉讼费

原告奥*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25日被告伟*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奥*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以来,被*公司多次向原告奥*司购买机电设备、起重设备、钢丝绳等。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公司尚欠货款24.5万元未付。现原告奥*司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奥*司、被告伟*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奥*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伟*司作为购买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奥*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即2487元,诉讼保全费1745元,合计4232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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