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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借我现金12000元,当时说是做生意手头紧,几天就给了,利息按1.5分计算,还款时连利息一并结清,时至今日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及借款至今的利息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000元的钢材,未付款,后于2009年10月21日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讨要,被告给付4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该货款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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