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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存于、林*现诉被告李**、姜**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林存于、林*现诉被告李*、姜*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原告林存于、林*现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李*、姜*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存于、林*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姜*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存于、林*现诉称,2006年4月份,被告李*、姜*从原告处拉沙子、加油,共计欠款96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拖欠的货款96385元及利息50110元(自2006年4月11日至起诉前,按照月息0.01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姜*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姜*系夫妻关系,在清丰县六塔乡吉张吴村开一沙场,销售沙子。2006年4月份,二被告从原告林存于、林成现处购买沙子和柴油,同年年4月11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沙子款20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姜*给原告出具了欠油款18885元的欠条一张,2006年7月30日被告姜*给原告出具了欠沙子款1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二被告陆续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到2009年11月1日,二被告仍有96385元的货款未给付原告,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沙子、油款96385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姜*从原告林存于、林成现处购买沙子和柴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96385元,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6385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对货款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0.01元支付利息501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被告赔偿迟延给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存于、林成现货款本金96385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23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姜*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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