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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黄**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辣椒种植专业户。2010年10月,经人介绍与在太原经营辣椒生意的王*、黄*认识,并两次给二人发货。二人收货后,声称资金紧张,由被告黄*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下欠原告辣椒款66717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原告货款66717元及利息和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辣椒款66717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辣椒种植专业户。2010年至2011年1月4日,原告分多次卖给被告辣椒,共计货款96717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下欠66717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欠原告辣椒款66717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6671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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