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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及吴**购销小麦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及吴*购销小麦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红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卖给被告刘*、刘*及吴*小麦后,被告吴*以吴*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条,表明欠小麦款29750元。随后,被告吴*支付款项2000元。原告多次找三人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拒付货款。特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小麦款277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及吴*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刘*经营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领取了营业执照,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面粉加工销售。2008年3月15日,原告刘*卖给刘*的面粉厂(杨*粉厂)小麦后,被告吴*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启)小麦款29750元。落款杨*粉厂吴*”。2008年3月24日,被告吴*支付2000元小麦款。随后,原告刘*向刘*、刘*及吴*索款无果,于2010年1月18日持据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的诉请。

另查明,2011年4月17日,我院向刘*调查时,刘*认可吴*与吴*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3月15日,吴*收到原告刘*所供的小麦后对原告出具的29750元的欠条及随后还款2000元属实,应认定为代理刘*的经营行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之妻吴*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面粉厂业主刘*承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刘*收货、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还款,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要求偿还小麦欠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向本院主张之次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齐欠款27750元,并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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