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三门峡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市分公司、中太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三门峡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水泥款14230元及相关利息。判决送达后,中*团向三门*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上诉,三*中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团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且已执行终结。终审判决后,中*团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审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三*中院再审;三*中院于2013年2月30日作出(2012)三民再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和本院的前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团郑州分公司、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二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李*经与被告中太三*目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李*为被告中太集团位于三门峡西禹王*的三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施工供应水泥,在收取水泥后一次结算货款。2009年9月,双方经结算总额为1723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中太三*目部于2010年4月26日付款3000元,余款1423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显属违约行为。被告中太三*目部属于临时设立机构、中太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被告应当依法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30元及利息1633.2元(利息按月利率0.75%自2010年4月26日算至2010年11月11日),共计1586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应该支付欠款,但未约定利息。

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不清楚。

上述二被告在原审及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实物入库凭单三份;

2、中太三门峡项目部财务付款审批表一份;

3、招标文件一份(含2008年8月16日中*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

4、2008年12月12日中*集团通知一份;

5、2009年5月10日中太集团变更通知一份;

6、2009年9月15日中太集团结算委托书一份;

7、2010年1月6日中*团通知一份;

8、2009年9月1日中太集团任命书一份;

9、空白现金支票一份;

10、提交(更换)印鉴通知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中*团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够充分:1、原告诉称为三门峡化工机械厂项目供应水泥,没有提供此项目是中*团所承建的证据,无法认定是中*团的项目。2、原告的证据只有张*的个人签字,而张*并非中*团员工,没有中*团的授权,现让中*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证据没有中*团公章,很难认定是一种职务行为。4、耿*原是中太郑州分公司经理,离开公司已有一年多,他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中*团授权,他也无权代表中*团签合同。综上,中*团不承担连带责任。

在重审中辩称:中太郑州分公司不是中*团设立的,是耿*等人非法私刻印章成立的,责任应该由他们自己承担,与中*团无关。

重审中,被告中太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高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及该公司案件省高院决定再审;

2、三*中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前述判决已被依法撤销;

3、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合同印章,中太河南分公司的设立均不是其集团的印章,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

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在当地以“中*团”名义发生的纠纷因印章印文与中*团的印章印文不一致,判决民事责任与中*团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阴朝阳与被告中*团郑*公司、中*团郑*公司三门峡项目部债权纠纷一案中,中*团关于2008年4月16日关于设立郑州分公司、耿*任经理的文件和中*团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

2、河北*管理局提供的中太集团登记档案中2010—2012会计报表附注说明,证明该集团在郑州设立有分公司。

3、三门峡化*建办公室保管的该公司与中*团的协议书、投标文件、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及对该办公室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中*团参加了三门*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工程招投标,并签订了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中*团设立中太郑州分公司,为隶属公司的业务联络、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8年8月,中*团制作《三门*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投标文件》一份,委托其公司的朱*到三门*有限公司参加工程投标活动并中标。2008年8月,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该工程由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施工。2008年12月12日,中*团向三门*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表示将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直接支付给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承诺该支付给中太三门峡项目部的合同价款即为按合同约定向中*团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9月1日,中太郑州分公司出具(2009)20文件(任命书),任命张*为中太郑州分公司三门*有限公司迁建项目铸造、金工车间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09年9月8日,李*经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李*为该工程供应32.5吨水泥,双方约定在收取水泥后一次结算货款,货到未及时付款每吨按278元计算。原告李*即开始按约定供应水泥。至2009年9月8日,共计供应水泥62吨,计款17236元。后经讨要,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李*3000元,同时,向李*出具财务付款审批表一份,明确下欠14230元,张*在项目副经理栏内签字“情况属实”,此后,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对该欠款仍未支付。2010年11月15日,原告李*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集团承建三门*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并由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施工。原告李*按约定向该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除已支付款项外,下欠14230元,现原告李*请求判令支付货款142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系被告中*集团所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系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且中太郑州分公司、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而,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其的被告中*集团承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中太郑州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而成立,中*集团曾对中太郑州分公司注册成立的相关登记资料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太郑州分公司注册成立资料上的印章与中*集团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没有确认公章不是中*集团的,中*集团对工商部门已注册登记的中太郑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中*集团称其未成立过中太郑州分公司,也未承接过涉案工程,中*集团与本案中的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申请的有关印章的鉴定,因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而且也未向本院申请延期,因而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水泥款1423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0年11月11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