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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三门峡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市分公司、中太建设**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三门峡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郑*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太郑*公司、中*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李*经与被告中太三*目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李*为被告中太集团位于三门峡西禹王*的三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施工供应水泥,双方约定在收取水泥后一次结算货款,2009年9月,经结算,总额为1723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中太三*目部于2010年4月26日付款3000元,余款1423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显属违约行为。被告中太三*目部属于临时设立机构、中太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被告应当依法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30元及利息1633.2元(利息按月利率0.75%自2010年4月26日算至2010年11月11日),共计1586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应该支付,但未约定利息。

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不清楚。

被告中*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够充分:1、原告诉称为三门峡化工机械厂项目供应水泥,没有提供此项目是中*团所承建的证据,无法认定是中*团的项目。2、原告的证据只有张*的个人签字,而张*并非中*团员工,没有中*团的授权,现让中*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证据没有中*团公章,很难认定是一种职务行为。4、耿*原是中太郑州分公司经理,离开公司已有一年多,他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中*团授权,他也无权代表中*团签合同。综上,中*团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实物入库凭单三份;2、中太三门峡项目部财务付款审批表一份(合计水泥款17236元,已付3000元,余欠14230元);3、招标文件一份(含2008年8月16日中*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4、2008年12月12日中*团通知一份;5、2009年5月10日中*团变更通知一份;6、2009年9月15日中*团结算委托书一份;7、2010年1月6日中*团通知一份;8、2009年9月1日中*团任命书一份;9、空白现金支票一份;10、提交(更换)印鉴通知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太集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团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中*团设立中太郑州分公司。2008年8月,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2008年8月16日,中*团制作《三门*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投标文件》一份,委托其公司的朱*到三门*有限公司参加工程投标活动并中标。该工程由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施工。2008年12月12日,中*团向三门*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表示将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直接支付给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承诺该支付给中太三门峡项目部的合同价款即为按合同约定向中*团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9月1日,中太郑州分公司出具【2009】20文件(任命书),任命张*为中太郑州分公司三门*有限公司迁建项目铸造、金工车间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09年8月,李*经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李*为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施工的三门*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供应32.5水泥,双方约定在收取水泥后一次结算货款,货到未及时付款每吨按278元计算。原告李*即开始按约定供应水泥。至2009年9月8日,共计供应水泥62吨,计款17236元。后经讨要,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李*3000元,同时,向李*出具财务付款审批表一份,明确下欠14230元,张*在项目副经理栏内签字“情况属实”,此后,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对该欠款仍未支付。2010年11月15日,原告李*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集团承建三门*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并由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施工,事实清楚。原告李*按约定向该工地供应水泥,除已支付款项外,下欠的14230元,证据确凿,现原告李*请求判令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向李*出具财务付款审批表明确下欠14230元之日(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原告李*请求之日(2010年11月11日)。由于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系被告中*集团所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系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且中太郑州分公司、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而,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集团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水泥款1423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0年11月11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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