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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永城*有**(以下简称大*司)与上诉人中铁二*有**(以下简称中*四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有**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6项目部,工程完工后已撤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大*司于2008年8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中*四公司及原审被告A6项目部支付货款54.27万元、违约金24.4712万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08)永*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中*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永*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中*四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四公司为承建永亳淮高速公路A6标段土建工程,在永城市新桥乡设立了中铁二*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即本案被告A6项目部。由于力量不足,其将承建工程分为两个工区,一工区由A6项目部自建,另一部分由被告中*四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省*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司)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华*司。被告A6项目部原任经理刘*、华*司副总经理朱*分别在分包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双方的公章。分包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各自组建项目经理部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项目经理部下属的一个工区,在甲方领导下实施本工程施工。基于此,华*司成立了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2006年10月2日,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作为购货方、被告A6项目部以甲方名义与原告大*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了《燃油采购合同》。被告A6项目部负责人刘*、大*司法定代表人卜*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华*司黄*、陈*也在《燃油采购合同》甲方(A6项目部)一栏签名。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前期供油资金由乙方垫付,当业主计量款到位后,由项目部付给乙方,每月结算一次,如超过当月没有结算,每月按20%罚款。合同签订后,大*司通过被告A6项目部向购货方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供应柴油125吨,总货款为780860元。除此之外,大*司于2007年1月20日通过陈*直接向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供应柴油81吨,总货款为506250元。陈*为大*司出具收据,黄*在该收据上签署“该款请中*四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等字样予以确认。截至2007年5月21日,被告A6项目部已将原告通过其向购货方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所供柴油货款780860元付清;对大*司直接向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所供柴油货款506250元不予给付。其间,经大*司催讨,黄*、陈*分别于2007年1月5日、2007年3月28日给大*司出具欠条,结欠大*司违约金40000元、2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司与被告A6项目部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的燃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A6合同段施工二队是合同中的购货一方,且标注属被告中*四公司,更有陈*、黄*、刘*在合同中甲方签字,足以使相对方认为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陈*、黄*收货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均系履行合同的行为。A6项目部作为合同当事人之甲方,与大*司订立合同,写明购货方系“A6合同段施工二队”,并在合同第二条明确确认A6项目部系采购燃油的付款义务人,无论是A6项目部,或是合同中的购货方,所接收供货方(乙方)的货款均应由A6项目部予以结付。大*司与项目部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不能说明包括本案诉涉货款,被告方也认可不包括本案诉涉货款,只是认为其不应支付;根据陈*、黄*等人和华*司出具的收据、欠条、委托书等,可认定永亳淮高速A6合同段施工二队接收原告506250元的柴油,货款尚未给付。综上,被告A6项目部应付原告柴油款506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吨另加450元支付,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4472元,于法有据。被告A6项目部是被告中*四公司设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四公司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城*有限公司油料款506250元,支付违约金224472元,合计730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永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燃油采购合同》上“陈*”的签名系其私自添加,陈*并无合同的代表权。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具真实性,陈*不是施工二队的负责人,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性;黄*系以“华*司”身份为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欠条并签署“该款项请中*四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字样,该款的支付义务人为华*司,与上诉人无关。《终止合同协议》已载明“油款清算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终止协议外的债务不可能存在。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铁二局四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当庭提交了五份证据[1、2006年5月26日A6项目部施工二队与永城市黄口乡闫王庄村签订的“取土用地协议一份(取土方盖有A6项目部印章);2、2010年5月11日永城市黄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签订取土用地协议的是陈*,陈*是A6项目部负责人;3、2006年5月4日A6项目部施工二队与王*签订的运土合同书(本合同施工二队的签字人为陈*);4、2007年4月9日陈*因工程为王*出具的13795的欠条一份;5、2010年5月11日永城市公安局驻永登高速指挥部治安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黄*系A6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又系施工二队负责人],以此证明陈*、黄*系A6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燃油采购合同》的签名行为,代表A6项目部,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代表中*四公司,中*四公司对该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中*四公司对大*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并主张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由于大*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盖有单位印章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证明本案油料款应由中*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四公司设立的A6项目部已在本案工程结束被该公司撤销。

本院认为:大*司与上诉人A6项目部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的燃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07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不但盖有双方单位的印章,也有双方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终止协议亦为有效协议。

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506250元油款应否由上诉人中铁二局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2007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不但明确约定了终止的为“2006年10月2日签订的燃油采购合同”,而且约定了货款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虽称该终止合同协议书所清算的系施工一队的油料款,但未提供2006年10月2日与施工一队单独签订有购货合同及供货凭证的证据,因此,该终止合同协议的签订,即意味着上诉人不再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油料款的义务。

其次,本案506250元的油料,非被上诉人通过A6项目部所供,而是被上诉人直接通过华欣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陈*所供,而且收条为陈*所出具,既无A6项目部印章,也无中铁二局四公司派住A6项目部人员的签字。陈*收取被上诉人的油料,A6项目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A6项目部对该油料款负有还款义务证据不足。

再次,被上诉人主张的506250元油料款收据虽有“黄*”在该收据上签署有“该款从中铁*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字样,但在其下方还署有“河南*公司”字样,即黄*此时的身份代表的是华*司,而非A6项目部,而且黄*也不是A6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A6项目部亦否认对其进行授权,故其签署让A6项目部代为支付该款的意见,对A6项目部没有约束力。

另外,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书”看,该委托书是华*司2007年元月21日所出具,加盖有公司的行政及财务印章,说明了华*司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被上诉人所称本工程中不知有华*司也未与华*司打过交道的陈述显然不能成立。陈*为被上诉人2007年元月20日所出具的506250元油料款收据,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之前,被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款项是否已在终止合同时进行了处分,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陈*、黄*为被上诉人出具油料款收据的行为应由中*四公司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永城市大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600元,由永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一О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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