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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春风因与被上诉人卜**、原审被告周**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春风因与被上诉人卜*、原审被告周*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春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翟春风收到原告卜*的砖头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轮窑厂砖49000块,单价0.35元,计款17150元,周贺东工地用。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欠款无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春风收取原告卜*的砖头,有其书写的收条为证,予以认定,其所欠货款依法应予偿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翟春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与他人有关联,故其所辨,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款17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翟春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春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所送砖块是送到周*工地上的,砖也是工地上用的,上诉人只是在工地上打工,代收材料,所以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仅凭一份收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翟春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款纠纷,有翟春风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其应当为其出具的凭证承担相应的义务。该义务至少包含收料后对卜*能够获得款项的一定保证。其在诉讼中虽然辩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亦不申请追加其所主张的实际欠款人为被告,且工地指向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法核实。另外其与工地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以及用料费用如何结算,作为卜*均不知情。故翟春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在向卜*支付货款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翟春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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