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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莲**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莲*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货款纠纷一案,项*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2000)项经初字第1188号经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项民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13年12月16日,项*民法院作出(2013)项民再初字第00008民事判决。莲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莲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莲花*公司请求孙*支付货款35778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1、四份欠条复印件,分别是1998年9月12日欠原告菌体蛋白粉款107200元;1998年10月23日欠原告货款73745元,1998年11月5日欠货款48040元,1998年11月6日欠菌体蛋白粉56吨;2、莲花*公司的纪检会、审计处及付产品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孙*、孙*欠款情况说明和副产品销售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关于孙*、孙*欠款情况的复印件;3、1998年11月1日关于菌体蛋白粉的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菌体蛋白粉的销售价格每顿2300元,56吨的价格是128800元。经过庭审质证,孙*辩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莲花*公司所诉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孙*欠莲花*公司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莲花*公司请求孙*偿还货款35778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在原审中孙*缺席未予质证,再审中莲花*公司仍未提供证据原件,孙*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莲花*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具有有效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莲花*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的辩称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0)项经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河南莲*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河南莲*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莲花味精股份公司上诉称,孙*欠我单位货款357785元,有孙*所写欠条为证,且经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应进入再审,且以欠条是复印件为由判我方败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再审判决驳回河南莲*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我不欠莲花味精股份公司的钱,复印件不能当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莲花味*求法院判处孙*偿还货款35778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仅向法庭提供欠款的复印件,孙*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莲花*公司没有提供欠款的原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莲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4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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