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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丁**、张*与原审被告孔*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丁*、张*诉原审被告孔*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孔*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周*终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丁*、张*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周*终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8)鹿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孔*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09)周*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孔*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周口*民法院再审。周口*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周*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丁*、张*委托代理人李*和原审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河南*限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11月28日两次购买丁*、张*、孔*棉花计款679164.50元。2006年5月18日经结算,该公司职工陈兰州给原审原、被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已付334860元,下欠棉花款344304.50元。后原审被告孔*给原审原告出具手续一份,内容:孔*160件,计款166941元,12月15日收到刘*33200元正,11月28日收到刘*10000元正。刘*系丁*、张*二人的会计。2007年4月3日孔*持旭日纺织公司出具的条据在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5月17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郸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孔*棉花款344304.50元。该判决在执行中。为此,丁*、张*起诉来院,要求孔*支付丁*、张*棉花款22056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河南*限公司欠原审原、被告三人的棉花款,原审被告孔*持欠款手续起诉,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将此款支付给原审被告孔*一人,庭审中,二原审原告提供了原审被告孔*给二原审原告出具自己的棉花件数,收到的款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以河南*限公司欠款属自己一人所有进行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原审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丁*、张*棉花款220563.50元。

河南*民法院指令再审认为,从陈兰州出具的欠款手续和郸城县人民法院(2007)郸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判决书情况看,河南*限公司欠丁*、张*、孔*三人的棉花款,郸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河南*限公司支付给孔*一人棉花款。丁*、张*认为不应孔*一人所得,应当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主张权利。而鹿邑县人民法院再次审理该笔棉花款,审理程序欠妥。孔*虽然已申请执行河南*限公司支付棉花款344304.50元。仍有244304.5元棉花款至今未执行到位。孔*并没有实际全部占有该棉花款,原判决孔*直接向丁*、张*支付棉花款220563.5元是否妥当。综上所述,指令再审。

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1日丁*、张*、孔*三人共同卖给河南*限公司棉花450件,11月28日丁*、张*、二人又卖给河南*限公司棉花196件,共计646件,计款679164.50元。2006年5月18日经结算,该公司职工陈兰州给原审原、被告三人共同出具一份下欠棉花款344304.50元的欠条。该欠条由孔*保管,孔*在丁*、张*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在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5月17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郸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执行中。河南*限公司下欠棉花款344304.50元中,孔*只有123741元,其余均为丁*、张*的棉花款。为此,要求判令孔*支付给丁*、张*棉花款22056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审原、被告之间没有欠款、借款关系,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鹿*法院立案错误,一案不能二立,鹿*法院超越审判权限。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欠的344304.5元,是原审原告丁*、张*和原审被告孔*三人的棉花款。而郸城县人民法院(2007)郸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判决,是河南*限公司仅支付给原审被告孔*一人棉花款344304.5元。而原审被告孔*虽然已申请执行河南*限公司支付给自己棉花款344304.50元,但仍有244304.5元棉花款至今未执行到位。原审被告孔*实际并没有全部占有该笔棉花款,原审原告丁*、张*与原审被告孔*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丁*、张*若主张权利,应当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审原告丁*、张*的起诉

免收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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