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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包装公司与被告王**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阜阳*包装公司与被告王*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魏*,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阳*包装公司诉称:我与被告系供货关系,为被告供应挂面包装袋,到2010年5月被告欠我货款258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欠原告25800元,但现在手中困难,无法还款,我愿意用厂里的两个铝罐进行抵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至12月5日,被告王*在原告阜阳*包装公司订购挂面包装袋七次,共计款48300元,已支付22500元,还下欠2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手中无钱为由拒付。2011年1月7日,原告阜阳*包装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偿还货款25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包装公司与被告王*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供应挂面包装袋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王*向原告阜阳*包装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该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阜阳市*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2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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