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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东*与卢广东、翟**、李*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东明与被告卢*、翟*、李*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沈丘县农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于东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李*、沈丘县农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东明诉称:我是农技专业技术人员,2009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到沈丘县纸店镇为三被告提供蔬菜种植大棚工作,并且三被告还使用我的肥料,共计款9600元整,三被告给我打有欠条,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货款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广东辩称:欠款不错,但原告不是真正的农技专业人员,并且他提供的肥料是假的,育的蔬菜苗后来大部分死亡,给我们造成重大的损失,所以我们不应归还他的肥料款;同时,该欠款属于被告沈丘县农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如果偿还也应由该社承担。

被告翟*山未做答辩。

被告李*未做答辩。

被告沈丘县农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广东、翟*、李*三人均在沈丘县纸店镇卢寨村从事蔬菜大棚种植。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于东明经人介绍来三被告大棚指导工作,同时使用原告提供的肥料,计款9600元,三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肥料是假的、为他们育的蔬菜苗死亡,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拒付。2010年12月27日,原告于东明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9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卢广东、翟*、李*向原告于东明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9600元的欠条一张,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三被告负有偿该笔货款的义务。因本院无法查明三被告对该笔货款的实际承担份额,故每人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计款3200元。被告卢广东虽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追加沈丘县农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被告,但提供不出相应的年检证明等证据,故被告沈丘县农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资格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蔬菜苗死亡是由原告于东明的供货行为造成的,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广东、翟*、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分别偿还原告于东明货款3200元;

二、被告沈丘县农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承担偿还义务;

三、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卢广东、翟*、李*各承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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