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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孔**与郭**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孔*与上诉人郭*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李*、孔*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份,被告孔*荣购原告郭*小麦一车价值20400元,当时货拉走后未付款,由被告孔*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二被告又分别购原告花生米价值7979元和21000元,其中11月22日的花生米未有字条,有知情人马*等人予以证实,11月29日欠款由被告李*于98年4月29日出具欠据一张,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还曾于1997年12月8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保证于98年元月10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支付利息5000元。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李*、孔*荣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原审被告孔*荣购郭*小麦价值20400元,当时未付货款由孔*荣给郭*出具欠条一张;1997年12月8日李*给郭*出具保证“原欠专政小麦款于1998年元月10日以前全部结清,另加伍*整利息,如付不清由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8年4月29日李*在新*疗医院住院期间给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花生米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6月申请再审人孔*荣为被申请人郭*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郭*现金20400元,1997年12月8日申请再审人李*出具保证,欠郭*小麦款于1998年元月10日以前全部付清另加5000元利息,该欠条和保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申请再审人孔*荣和李*应对此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申请再审人李*出具的欠马*货款21000元,在诉讼中,马*出具证明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郭*,其债权转让成立,且再审庭审时,郭*陈述及向李*发问时,证实该欠条是1998年4月29日李*在新*疗医院住院时郭*找其催要欠款,李*书写欠条后交与郭*的,李*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再审申请人李*答辩时对郭*向其主张该笔货款未提出抗辩,故被申请人郭*请求申请再审人李*、孔*荣支付该笔货款21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郭*请求申请再审人李*、孔*荣支付花生米款7979元,虽提供证人马*、李*、黄*作证,由于三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请求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申请人郭*请求申请再审人李*、孔*荣支付欠款利息,由于申请再审人李*、孔*荣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债权人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1998)正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李*、孔*荣欠被申请人郭*款46400元和利息(其中20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元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1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申请人郭*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孔*荣,郭*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诉称

李*、孔*上诉称:1、郭*在起诉状称其经马*之手从郭*家拉走价值21000元的花生米,而在一审再审开庭时郭*又称其拉马*的花生米是郭*给马*担保的。原判认定债权转让,前后自相矛盾,马*没有证明将债权转让给郭*,故其欠马*货款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郭*主张该货款缺乏依据,原判错误。2、原判支付利息错误,一是双方没有约定,二是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郭*上诉称:依据当时的情况,李*、孔*夫妇在农村拉货时基本都没有出具欠条,卖货人也没有这样的要求,双方做生意全凭信誉。其提供了在场证人,同去催款的证人,已经证明李*、孔*1997年11月22日拉货欠款的事实,原判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改判李*、孔*偿还7979元货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李*、孔*对欠郭*小麦款20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李*、孔*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欠花生米21000元的问题。郭*提供李*出具的欠马*货款21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1998年4月29日李*在新*疗医院住院期间郭*找李*催要欠款,李*书写欠条后交与郭*的。经核实证人马*,马*证实其与李*原来不认识,李*通过郭*介绍购买其花生米,经多次追要,李*未清偿货款。后郭*就替代李*偿还21000元,马*将李*出具的21000元欠条交与郭*。李*未对马*证明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只说欠马*货款21000元与郭*无关,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21000元虽系李*欠马*的货款,但郭*已替代李*偿还,现郭*向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李*上诉称郭*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该欠款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郭*上诉称欠7979元的问题。李*、孔*对此欠款不予认可,郭*提供的证人证明内容不能相互印证,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上诉请求李*、孔*偿还该款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李*、孔*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利息应予支持,原判对两次欠款的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李*、孔*与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李*、孔*负担500元,郭专政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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