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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明诉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被告因修路需要水泥和灰膏,2011年3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送水泥和灰膏,水泥和灰膏送到后,被告以当时无钱为由称第二天再支付货款,但事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7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用原告水泥属实,但货款已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修路需要水泥与灰膏,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购买原告水泥和灰膏,当时约定一吨水泥370元,共计12吨,灰膏一袋价值30元,共计货款4470元。该批货物由案外人燕*、余*、张*运至被告处,货运到被告处后,被告当时以无钱为由未支付货款,并告知三人让原告第二天来结账,事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以送货时间太晚,耽误使用为由拒不支付,因此双方成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证人证言、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及灰膏,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及数量,原告交货后,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价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先是辩称并未使用原告水泥及灰膏,后来又辩称该货款已付清,陈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447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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