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郭**、王**、南阳市**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郭*、王*、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河南省合*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南阳分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诉讼。原告王*在第一次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大*司、合*司的诉讼,并追加王*为被告,开庭时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选、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前原告王*又申请追加大*司和合*司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合*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郭*、大*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从2008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大*司开发的位于南阳市伏牛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金昌国际公寓工地送水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合力公司南阳分公司,郭*为该工地负责人。原告与郭*商定水泥价为每吨340元。到2010年4月份原告累计运送4496.705吨,该工地仍欠原告1528879.7元,庭审中变更为1388879.7元未付。现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连带支付所欠款项,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所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金昌国际公寓工地收水泥收料条40张。

证明方向: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4月原告累计向金昌国际公寓工地送水泥40车,共计4496.705吨。

二郭*支付王*140000元水泥款收条3张。

证明方向:1、原告与郭*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2、郭*明知金昌工地水泥石原告所送。

三2011年11月1日,11月28日王*、郭*调解笔录两份。

证明方向:1、郭*认可金昌公寓工地徐*、徐*、王*所打收据属实,认可收到原告水泥4496.705吨。2、郭*认可水泥价格325元/吨。3、王*从郭*处收取水泥款142.5万元。

四2012年12月23日本院对王*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方向:1、郭*是大*产公司金昌工地项目经理。2、原告向金昌工地运送水泥不到5000吨。3、王*认可水泥价格为370元/吨、320元/吨。4、王*认可从郭*处收取水泥款。

五南阳市*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方向:大*司开发金昌公寓项目由河南*公司承包施工,项目负责人是郭*。

六证人路*证言一份。

证明方向:原告独自向金昌工地送水泥的事实,所送水泥与王*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金昌国际公寓商住楼由合*司项目经理郭*负责组织全面施工,主体部分0.00以上所使用PO425散装水泥的供应商由我公司制定王*为该工程水泥供应的唯一供货商。

大*司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

被告合力南阳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合力南阳分公司主体错误;理由是王*与合**司未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且该工程系省合**司承建并非南阳分公司承担。合力分公司不具备承接工程资格,所以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第一次开庭笔录可以证实由王*与郭*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未与合**司或分公司签订任何水泥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合力南阳分公司错误,应驳回对南阳合力分公司的起诉。

合力公司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

被告郭*辩称,第一原告把郭*列为被告系错列诉讼主体,郭*为合力公司承建大*司金昌工地项目经理,郭*在该项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第二郭*与原告无水泥买卖关系,金昌项目工地水泥由王*负责供应,计算也应对准王*。本案事实情况是王*与金昌公寓项目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水泥款直接对准王*支付,王*又购买原告王*的水泥,王*直接将水泥拉到工地。而王*与王*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只是其中有三次经王*同意货款直接支付给了王*。所以应驳回原告对郭*的诉求。

被告郭*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水泥款收条23张共计142.5万元其中3张14万元是王*所打。

证明金昌工地项目与王*又水泥买卖关系,有3笔款共计14万元是王*带王*所领。

被告王*雷辩称,郭*答辩正确,是王*找我想供应水泥,我让王*把水泥送到金昌工地,郭*对准我结算,我和王*结算,王*起诉吨数正确,我一直没给完王*水泥款是因为我和郭*没有结算。

王*针对所述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协议一份.证明当时金昌工地水泥一个姓万的人也要拉,王*去协调,给了对方60000元,王*才承包了拉水泥的活。

被告大*司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合力南阳分公司未对原告所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5真实性无意义,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中证据2系原告提交,原件在郭*处,不能证明原告与郭*由水泥买卖关系。证据6证人送货事实存在,工地出票结算与我们无关,工地只对准王*结算。

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吨数正确,证据2王*140000元领条属实,是我让王*去领的款,证据3、4笔录无异议,证据5大昌公司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证据6不知道是那个司机往工地送水泥,我只对准王*。

原告王*对被告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郭*出示的收条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意义,实际是我想金昌工地送水泥,因为王*和工地熟,王*有购买水泥的渠道,经王*介绍我向工地供应水泥郭*收条中有3张注*支付王*水泥款证明郭*知道是王*向工地供应水泥。在王*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郭*支付其水泥款与王*无关。

被告王*对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郭*的证据无异议,其中有3张共计140000元的收条是我让王*去领的款,原因是当时我不在南阳,郭*给我打电话王*要现钱,我就让其领了款。

被告大*司、合力*分公司未对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王*对被告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对被告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该协议不清楚,但金昌工地水泥的确是王*供应。

被告大*司、合力*分公司未对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及法庭调查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大*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公司承建大*司金昌公寓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郭*。经大*司指定本案被告王*该工地唯一水泥供应商,并有大*司金昌公寓工程项目承建商为省合力公司直接对准王*结算。因原告王*有水泥货源王*又委托王*向该工地运送水泥共计4496.705吨,由该工地收料员给其打收到条,庭审中双方认可每吨水泥320元,故一共应支付水泥款1438945.6元,金昌公寓工程23次一共支付王*水泥款1420500元,其中有140000元经王*同意直接支付给王*。现金昌国际公寓工地下欠王*水泥款18445.6元。但王*认为金昌工地水泥款应全部支付给自己,现支付王*错误。

另查明大*司金昌公寓工程项目承建商为河*公司,而非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向金昌工地运送的水泥款应有谁来支付的问题。

现就以上焦点评析如下:

首先王*向金昌工地运送4496.705吨水泥,每吨价格为320元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应依法予以认定。其次是谁和金昌国际公寓工地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为该工地的唯一水泥供应商,应认定金昌公寓项目与王*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现各方对王*委托王*所送水泥吨数4496.705吨,单价每吨320元共计1438945.6元无异议,金昌国际公寓工地已代替王*支付了140000元给王*,故总水泥款1438945.6元-140000元下欠1298945.6元,应有王*直接支付给王*。因为金昌国际公寓工地已支付给王*1420500元,该工地下欠王*水泥款18445.6元,所以金昌国际*南**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要求河*公司承担责任,而是诉请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及河*公司金昌国际公寓工地项目经理郭*,及大*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好水泥款129894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0元有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