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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淯**司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淯*司)货款纠纷一案,宛*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0)宛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淯*司承建南阳市十五小教学楼项目时与卫航所在单位购进防水防腐材料,并预支货款4万元;原告依据被告南阳市十五小教学楼项目部货款计算单1份和某单位货款出库单1份要求被告淯*司支付其货款22112.50元。原审认为,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对原告所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含保全费),由原告史*承担。

上诉人诉称

史*上诉称,上诉人自己购买汇源防水材料,提供到被上诉人承建的十五小教学楼工地,被上诉人进行了签收,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凭证,说明上诉人就是该货款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与河南省恒*南阳分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淯*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与恒*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该批材料系从恒*司处购买,与上诉人无关,并不与上诉人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有恒*司负责人卫航向十五小工地所出具的预收防水卷材款的借支单可以印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该批货物是上诉人史*个人所供还是恒*司所供,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现有材料对供货主体显示又不明确,因史*系恒*司的业务员,且该批货系从恒*司出库,而恒*司出库单上单位明确为淯*司承建的十五小工地,领物人署名又为十五小工地人员王*,故应认定恒*司为该批货的直接供应方。对该笔货款可由恒*司向淯*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和恒*司虽称该批货为史*从恒*司购买后,以史*为实际供货方供给淯*司,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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